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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日期:2023-09-01 信息来源:本网 分享按钮

伊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6月28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1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建设文明伊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规范与倡导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重点治理与统筹推进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森工集团及其林业局公司等单位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严守职业道德,恪守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诚信意识、奉献意识。

第八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家乡,宣传家乡,做文明有礼伊春人;

(二)注重家庭家教家风,互相尊重,孝老爱亲,邻里和睦;

(三)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四)全民阅读,文明阅读,终身学习;

(五)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维护和谐医疗秩序;

(六)文明办网、文明上网、诚信用网,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抵制不良信息和网络暴力;

(七)诚信经营,公平竞争,货真价实,礼貌待客;

(八)遵守公共礼仪,举止得当,着装得体;

(九)使用文明礼貌用语,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

(十)移风易俗,破除婚丧祭贺等方面的陈规陋习;

(十一)鼓励分餐,使用公勺公筷,文明用餐,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

(十二)不吸烟、不劝烟,不酗酒、不劝酒;

(十三)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少生活垃圾生成;

(十四)践行健康环保生活方式,低碳出行,减少污染,节约资源;

(十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让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十六)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十七)其他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树立良好的生态价值观,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维护小兴安岭生态平衡。

不得违法捕捉、伤害、猎杀依法保护的野生动物。不掠青,合理采摘蓝莓、松塔、榛子、五味子等林、药产品,不得在非采集期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兴安杜鹃和刺嫩芽等植物。

自觉遵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健康旅游,遵守景区秩序,保持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本市公民应当增强城市自豪感,礼貌友善对待外地游客,主动介绍本市风土人情及优秀旅游资源,耐心热情回答问询。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增强国家领土意识、国家安全意识,树立国防观念,遵守外事纪律,自觉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

第十二条 各民族同胞应当手足相亲、守望相助,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

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保护。尊重鄂伦春族、朝鲜族、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礼仪禁忌。

第十三条 弘扬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优良传统,尊重、关爱军人及其家属。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公益事业、志愿服务活动、见义勇为行为、拾金不昧行为。

鼓励无偿献血和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爱心服务站(点),向社会免费开放停车场所。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统筹协调和推动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实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大声喧哗、使用高音喇叭等产生噪声干扰他人;

(二)不按顺序排队;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四)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毁坏公共设施,损坏树木花草,踩踏公共绿地;

(六)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或者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七)占用公共空间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

(八)高空抛物;

(九)乱埋乱葬;

(十)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不低速通行,向车外抛掷物品,违规停放;

(十一)出租车拒载、抬价、抢行;

(十二)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逆行、闯红灯、越线停车,乱停乱放;

(十三)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交通护栏;

(十四)使用网络传播暴力、淫秽信息,编造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

(十五)携犬出户不系犬绳、不即时清理排泄物、乘坐公共汽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安排部署、检查考核,适时调整重点治理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制定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涉及多部门执法的,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九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弘扬地域民俗文化,规范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加强文明旅游宣传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教育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制止不文明交通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养,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指导,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开展弘扬文明乡风宣传教育,倡导移风易俗,破除陈规陋习。

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对损害市政基础设施、市容环境、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和制止。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改善医疗服务,畅通医患沟通渠道,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营的市场环境,制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文明经营行为。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其他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推进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加强市政、交通、文体、治安、环卫、公益广告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卫生间。

第二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表彰奖励职工文明行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内容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应当建设三级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及时改正不文明行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伊春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